发布者:杨宇宙|时间:2019年08月20日|5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原告做猪肉生意,被告为某地政府公共机关单位,因生意来往产生费用一直都是记账形式,并未付款,被告虽为国家机关,但也可从事必须从事为行使其职责而必须从事的民事活动。向和平虽然不是被告的正式干警,但其系受被告或者被告的工作人员雇佣从事与其职责有关的后勤物资采购,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向某被逮捕、判刑、服刑期间曾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货款72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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